港法轮功学员上诉成功 推翻全部控罪

---终审法院裁定警方拘捕不合法 肯定港人和平示威自由
吴雪儿


【正见网2005年05月06日】

据大纪元5月5日报导,历经3年多的香港法轮功“阻街”案5月5日发表终审判决。终审法院在高等法院上诉庭裁定“阻街”罪不成立的基础上,一致裁定警方的拘捕行动不合法,推翻8名法轮功学员“阻差办公”及“袭警”的罪名。判词充分肯定了港人和平示威等自由与权利的宪制重要性,受到法轮功群体及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由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等5位大法官发表的判词指出,香港每个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这是《基本法》第27条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它跟言论自由有很密切的关系,所表达的意见可能会令某些人不悦,或冲撞某些人,又或抨击当权人士,而这些自由,却构成香港社会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对这些自由的涵义,应该给予宽松的诠释。

阻碍罪不成立 拘捕不合法

判词表明,并不是每一种阻碍公众地方(例如公众行人路)的行为,都会构成罪行。假若阻碍公众地方的人士正行使着和平示威的宪法权利,那么,在衡量他们的阻碍行为是否合理时,必须着实的重视这个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判词并指出,警方并没有考虑示威人士在行使他们宪法权利进行示威时,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碍。因此,当时拘捕各上诉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务人员其后在羁押各上诉人时所采取的行动,亦不能视为正式执行职务。因此,终审法院判决各上诉人得直,并推翻有关余下罪名的原判。但判词表明,有关警务人要面对和处理的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情况,一直表现得非常克制,完全表现出纪律部队的专业精神。(终审法院的判案书摘要见附录)

港司法界仍能坚持法治精神

香港法轮佛学会发言人简鸿章欢迎法庭的判决,并指判决体现出香港的司法界仍然能够坚持香港的法治,让香港的民众在未来進行和平的请愿及申诉时,能够得到比较充份的保障,因此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先例。

他认为,终审法院的判决令正义得到伸张,令被错判的被告能洗脱所有控罪,而更重要的是,今次判决也挫败了大陆中共当局将迫害法轮功的做法延伸到香港的企图,香港司法界、终审法庭的表现,为香港美好前景作出了贡献。

“阻街”案上诉人之一的周胜对于法庭的裁决表示很开心,也让她对香港的法治有信心。她说:“通过我们这3年不懈的努力,终于可以获得胜诉。今次的上诉结果对整个香港都有影响,《基本法》赋予请愿人士的权利可以有保障,将来不需要担心警方随意拘捕请愿者,对于警方也是一个警惕。”

代表律师之一的关尚义表示,“这是香港的好日子”,因为终审法庭支持上诉庭的说法,即人民有请愿权利,警方不能单单因为请愿活动引起街道阻碍而进行拘捕,他们一定要考虑到这些人是否在请愿,因为香港《基本法》保障港人请愿及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他又指判决的另一个重要含义是,请愿人士有权选择他们请愿的地点,而不是由警方来决定。

立法会议员何俊仁表示,整个判决的最大的意义是从法律方面很清晰的重新肯定了香港市民根据《基本法》、根据《人权法》的条例享有和平集会与示威的自由,同时也肯定了在行使这个权利时,有可能对被示威对象如中联办、中共政府等造成冲撞与不快,但是终审庭说这个权利应该受到尊重,应该容忍这种表达的自由。

基本权利不容随意剥夺

何俊仁还说,一个真正尊重法治的地方,有一个很重要的核心价值,当中包括司法独立,以及尊重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这些原则不应被政府随便用行政的方法,甚至用立法的方法来剥夺。

何俊仁解释道,在任何一个法治的社会都会对政府的权力作出限制,法律并非政府利用来控制社会的工具,所以在法治的社会,会授权给法庭来监管政府,若一个政府不尊重人民的权利,即使法律上说明政府享有某种权力,法庭也未必容许政府去行使该权力。

香港人权监察总干事罗沃启表示欢迎法院的决定,但香港的司法制度受到人大释法损害,这次裁决尚不能平息疑虑。

对于终审法庭推翻8名法轮功学员的“阻差办公”及“袭警”罪名,保安局局长李少光回应说,将会同律政署研究判词。他表示,有关判词并非批评警务人员,而是指出警员当时处理一个非常困难的情况,警务人员表现出克制及执行职务时的专业精神。

2002 年3月14日,包括4名来自瑞士的总共16名法轮功学员,在中联办外行人路上和平请愿,紧急呼吁制止在大陆对法轮功的迫害。他们当天被警方拘捕,随后被控以“阻街”、“阻差办公”及“袭警”等7项罪名。诉讼案于同年6月17日在西区裁判法庭开审,并于8月15日裁定7项罪名全部成立,分别判以罚款 1300至3800港元不等。法轮功学员不服上诉,去年11月10日,高等法院上诉庭撤销“阻街”罪,另两种控罪则维持原判。涉案的8名学员继续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经4月初進行聆讯后,终于在昨日全部控罪被推翻。

附录:判案书摘要全文

终院刑事上诉2004年第19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杨美云及其他人士

终审法院判案书摘要

本摘要由司法机构拟备

并非判案书的一部分,亦没有法律效力


1. 香港每个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这是《基本法》第27条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它跟言论自由有很密切的关系。这些自由当然也包括表达一些可能会令某些人不悦,或冲撞某些人,又或抨击当权人士的意见的自由。上述这些自由,构成香港社会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对这些自由的涵义,应该给予宽松的诠释。

2. 本案中各上诉人,属一群法轮功学员中的分子,人数有16人。于2002年3月14日,他们在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事处门外行人路的公众地方,举行和平示威。在进行示威时,他们对于警方要他们必须离开该处的警告,未予理会。结果他们16人全部给警方拘捕,其后被落案控告阻碍公众地方的罪名。被带回西区警署后,各上诉人再因为他们在警署内的行为,而被加控蓄意阻差办公的罪名,当中两人被控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的罪名。

3.案件原审时,裁判官裁定各上诉人全部罪名成立。其后,各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成功推翻阻碍公罪地方有罪的判定,但上诉法庭维持蓄意阻差办公和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这两项罪名的判定。他们现时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就是针对余下这两项定罪而提出的。

4. 并不是每一种阻碍公众地方(例如公众行人路)的行为,都会构成罪行。法律要求公众人士在使同公共地方时,要合理地互让互谅。只有在公共地方造成阻碍,而在程度上,或时间上,以及基于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和所要达到的目的,都不能作为合法借口因而构成不合理使用公共地方时,法律才会视之为罪行。假若阻碍公众地方的人士正行使着和平示威的宪法权利,那么,在衡量他们的阻碍行为是否合理时,必须着实的重视这个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5.上诉法庭在推翻阻碍公众地方有罪的判定的同时,裁定警方和原审判判官未有充分考虑当时各上诉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合理这个问题。由于所进行的示威只属小规模,而造成的阻碍亦是轻微,因此,各上诉人的阻碍行为不能视为不合理,亦不能构成罪行。

6. 由于警方当时怀疑各上诉人示威是犯了阻碍公众的罪名,因而将各上诉人拘捕,终审法院便得决定上诉法院推翻阻碍公众地方的定罪,对警方拘捕的合法性有何影响。如果当时是不合法的拘捕,那么,警方其后在警署内对各上诉人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说是正式执行职务,而蓄意妨碍警务人员执行职务和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这两项罪名的定罪,便不能成立。

7.执法人员没有拘捕令而对任何人士进行合法拘捕时,(i)必须真正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ii)并且在思索过有关罪行的关键元素和考虑过当时所获得的资料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8. 在本案中,进行拘捕的警务人员是基于行动前召开的简报会上所得资料和在现场所见到的情况而行事。本庭认为,虽然警方当时是真正怀疑有人经已干犯阻碍公众地方的罪行,但他们并没有合理理由这样地怀疑。在简报会上,警方并没有考虑一些关键元素,即是说没有考虑示威人士在行使他们宪法权利进行示威时,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碍因而没有合法借口。在现场并没有什么明显事物可以支持这样的结论。因此,当时拘捕各上诉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务人员其后在羁押各上诉人时所采取的行动,亦不能视为正式执行职务。

9.因此,本庭判决各上诉人得直,并推翻有关余下罪名的原判。本庭得表明:本庭并非批评案中有关的警务人员,这方面的法律正在发展中,而在此次事件中,有关警务人要面对和处理的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情况,他们一直表现非常克制,完全表现出纪律部队的专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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