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伤人者终害己

—评刑法第三百条的滥用及其对司法人员的后果
明法


【正见网2012年07月10日】

如果问什么是当今中国最大的冤案,无疑当属被冤判的数以万计的法轮功学员;如果问中国法律被滥用最多的法律,无疑是刑法,而其中之最又是刑法第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然而,在这一法条被当作最有效的法律依据被公检法系统大量使用的时候,该法条像一把双刃剑,一面伤害着无辜的法轮功学员,另一面刺向公检法的人员,即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职业人士,近几年来解答了很多法轮功学员的咨询,研读了一些有关他们的判决;更是有幸阅读了一些正义律师的辩护词和为法轮功学员书写的控告书。这些辩护词与控告书一方面在论证了法轮功学员在法律上的清白,同时,指出了另一严肃的问题,即以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法轮功学员立案、追诉、判决等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犯罪。受其启发,笔者尝试对此进行解析。

一、以刑法第三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给法轮功学员定罪的错误性。

虽然在一些正义律师为法轮功学员所做的的辩护及海外一些媒体均刊发了很多关于法轮功学员修炼合法,及被滥用刑法第三百条的文章及案例,但是这些文章不见于中国大陆媒体,为使司法机构人员了解相关观点,笔者先行就该问题进行一下简要阐述。

1、从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原意与法轮功修炼的特点分析,两者不存在交集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刑法第三百条按刑事立法体例位于第六章,即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妨害国家(实际应为政府,这是中国立法一贯混淆政府与国家概念的表现之一)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规定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法轮功修炼者以遵循“真善忍”这一价值观为行为准则,在外在表现上是追求做好人以致超出常人的好人,这也是历史上任何一个正教的普遍教义。在普通民众中法轮功学员给人的第一个印象是好人,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老实人;在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没有一起是法轮功学员实施杀人、伤害、盗窃等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法轮功学员是社会秩序的有力维护者,而不是破坏者。

2、法轮功学员制发法轮功真相资料和宣传法轮大法好本身是维护法律实施的优秀公民的正义之举。

本来,信仰与法律本身是分离的,正如圣经上记载的“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行介入本来是思想领域的信仰问题,这首先是法律本身的越界行为。而在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本身带有的宗教特点及政教合一的国家管理模式,使得1999年7月江泽民以个人意志发起对法轮功的全面镇压以来,政府没有给法轮功及法轮功学员任何申辩权,对法轮功著作全面收缴销毁;那么如何使社会公众及公检法的司法人员正确认识法轮功便成为正确实施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因为你不可能在信息完全一边倒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断,司法必须不偏不倚,这也是作为西方法律象征的正义女神为何是蒙住双眼的原因。

3、制发《九评共产党》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批评权的范畴。

中国共产党虽非法定国家机构,但是拥有超越一切国家机构的权力,牢牢掌控一切国家机构,军队、媒体及半官方的社会组织。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如果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对象不能包括中国共产党的话,岂不是太过匪夷所思了。而纵观《九评共产党》的内容,无非是介绍共产党是什么,如何起家的,它的本质是什么,它对中国和中华民族做了什么,文章中没有任何像《共产党宣言》一般的暴力鼓吹。如果该书的观点及论据错误的话,难道以中共之力还无法为自己申辩吗?中共对该书的没有公开的辩论而只是私下打压也反证了该书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4、是否违反法律不同于破坏法律实施。

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判决令人信服的论述法轮功学员如何利用邪教组织,又破坏了哪一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有的只是机械、固执地清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中罗列的光盘、传单、小册子数量等。笔者上面已经论述了这些资料的性质与使用目的,这些资料本身被哪一条法律禁止,资料的传播对法律实施的负面作用是什么,行为者的主观目的是什么,这时候看不到任何的对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的具有法律职业素养的逻辑论证过程,有的只是权力支撑的蛮横。

二、公检法人员蓄意滥用刑法第三百条对法轮功学员控罪、判决构成徇私枉法犯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结合本文主要论述的对法轮功学员的枉法裁判行为,分析如下:

1、徇私之辨。一般而言,除了部分公安局的警察由于大量地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而被法轮功学员揭露其恶行之后,会触发其报复之心外,检察官和法官与法轮功学员没有公私方面的冲突,那么如何看待他们的 “私”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一种是对自己身名利益的保护之私,专制体制下的公务员往往有着较好的待遇和获得不菲的黑色收入的机会,在这个强调服从领导高于服从真理的体制下,在单位领导交办法轮功案件之后,往往存在不敢得罪领导之心。同时,政法委及610机构对公检法机构的压力也导致这些司法人员不敢有违命之举,完全忘记了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宪法规定。

另一种是在中共长期的灌输下维护共产党的一党之私,以绝对维护共产党的统治为行使司法权的出发点和目的,而不是以良知和道义作为行为的准则,这时候与其说该人是检察官、法官,不如说是党棍。

2、犯罪主体的人员构成。

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刑事审判人员、监管人员。在徇私枉法罪认定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司法机关内的技术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司法机关内的技术人员是司法机关内特殊的人员。司法机关内的技术人员不同于司法机关外的技术人员,他们在搜集证据、司法鉴定及其他活动中违背公正要求,比如对明显属于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出具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自身疾病死亡的法医鉴定;对法轮功学员被迫害的伤情做虚假鉴定,对光盘、小册子等资料做虚假认定,这些行为不仅妨害司法,而且是渎职的,因而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二,政法委、610及中共党委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本罪主体。严格说,政法委、610及中共党委并非国家机关,从一般意义看,政法委中的工作人员不能被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然而,现实中,这些部门及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领导作用,指使公安、检察、法院工作人员枉法,不仅危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危害刑事司法的公正,具有渎职性。鉴于此,可以认定以上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三,司法机关的领导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笔者认为,在检察院和法院对重大案件实行检察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法轮功案件这些机构成员往往直接作出决定,或在其基于私利、私情作用下指使办案人员,甚至亲自实施枉法行为时,违背了公正司法的职责要求,违背了忠诚司法的义务,侵害了犯罪客体,因而庭长、庭室部门负责人、院长及委员会成员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四,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负有司法职责的人员,但是在陪审中负有司法职责,因而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3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因而,应当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在人民法院履行公务的人员,无论是否在编制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人民陪审员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

同理,其他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人,即使不在编制中,只要徇私枉法,便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3、犯罪的形式及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罪的犯罪形式分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具体而言就是对本来合法信仰修炼的法轮功学员进行非法拘捕、罗织证据、非法起诉、非法判决的均构成该罪;对于法轮功学员因遭受上述非法追诉及人身、财产和其他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对迫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与举报时,接受举报的人员及查办案件的人员故意包庇这些人员的构成该罪;故意违背法轮功学员无罪的事实,滥用刑法第三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枉判法轮功学员的均构成该罪。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罪立案标准为: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关于本罪的共犯

一般情况下,容易认定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如判决文书和起诉文书的落款者,但在下列情况下认定徇私枉法的共犯较难,需要认真考虑:

第一、集体讨论,造成冤案。有的徇私枉法行为是由集体讨论后实施的。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都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集体讨论,全体人员都同意实施枉法行为,如枉法裁判,参加集体讨论的,都应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是共犯。如果所谓集体讨论是在被个别人采取欺骗手段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情况所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徇私枉法行为。如果集体讨论是在个别人的操纵甚至恐吓下进行的,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徇私枉法行为的提议者当然构成犯罪,而随从者明知他人枉法,但碍于情面,或者害怕被打击,而同意他人提议,是刑法上的胁从行为,胁从是共同犯罪的行为方式。因而,在某种权势的逼迫下同意徇私枉法,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徇私枉法共犯。

第二、经过领导同意的徇私枉法,领导是否构成共犯。这种情况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领导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同意行为人实施实质上枉法的行为,领导不构成共犯;如果领导明知行为人案件承办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而予以支持,领导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第三、领导指令的徇私枉法,领导构成共犯,而且属于主犯。

笔者本文无意谈及对法律的滥用对执政党的影响,因为那影响及那党的命运已经注定了,主要意在抛砖引玉,希望法律界人士勇于正视这一民族灾难,在了解、理解法轮功学员的遭遇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真知卓识,其一可以洗刷强加给法轮功学员的千古奇冤;其二可以给公检法机关司法人员提供一份立论清晰、论理严谨的分析,以免这些人员因无知或无良而犯下罪错,给自己和家庭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同时提醒相关机构的人员及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清醒地使用自己的权力,要知道权力的宝座下往往是深不见底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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